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6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劉碧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16元(計算式:本金50,376元+如附表所示利息340元=50,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48,710元 115年6月8日 115年6月2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7/365)年 15% 340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