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88號原 告 徐貴英被 告 邱思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暨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得拆卸、取回坐落於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後方之壓縮機,經原告陳報該壓縮機價值2萬6,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6,000元=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邱思銓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