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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9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張婕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第77條之2第2項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建良對被告因出租、合作經營、投資、分紅、營利所得等,在新臺幣(下同)52萬7,2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500元、執行費用4,508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查原告陳報被告自承與訴外人張建良簽訂合約書,約定將固定分紅予訴外人張建良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0年×12月×1萬元分紅=120萬元】,而原告僅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61萬5,116元即原告對訴外人張建良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請求確認訴外人張建良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61萬5,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2萬7,285元 1 利息 52萬7,285元 114年8月15日 115年8月3日 354/365 16% 8萬1,823元 2 程序費用 1,500元 - 1,500元 3 執行費用 4,508元 - 4,508元 小計 8萬7,831元 合計 61萬5,116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