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宇浩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邱宇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