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38號原 告 蔡吉恩被 告 邱名聰

呂思霈黃晟順藍幸華林佳眉顏子喬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被告7人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萬元(計算式:15萬元×7人=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

二、被告邱名聰、呂思霈、黃晟順、藍幸華、林佳眉、顏子喬、王永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