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0號原 告 吳丁妹被 告 林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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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富春劉縺興劉任興李正人李樹人李超人鍾金松(羅文相之遺產管理人)
賴冬原賴見昌賴見銘賴孟承吳家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查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1,513元,高於擔保債權額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2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91-5地號土地 31,323 940元 2/18 3,271,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