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64號原 告 梁峯斌被 告 吳罔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前開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4,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
二、被告吳罔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600,000元 2 利息 600,000元 115年7月1日 115年8月10日 (41/365) 6% 4,044元 合計 604,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