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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3號原 告 羅偉銍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孟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1,050元,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修車費16萬1,050元及拖吊4,200元共16萬5,250元,則原告請求金額究為多少?原告應具狀更正之。

二、被告郭孟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