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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5號原 告 吳阿相訴訟代理人 宋名豐上列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700元;又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3日之金額為15,200元(計算式:6,000元×2月+6,000元×16/30=15,20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00元(計算式:227,700元+15,200元=24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26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鄭○○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可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被告之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