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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張育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士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吳士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起訴未載明吳士民之住居所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吳士民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二、應提出被告吳士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