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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39號原 告 羅凱駿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是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其中68,0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00元=68,000元)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國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