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徐慧晴被 告 吳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3樓之7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15,968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1,068元【計算式:286,100元+429,000元+15,968元=73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月租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準 (單位為月)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00元 114年12月6日 115年1月19日 1+14/31 15,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