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 告 黃富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村間請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如係欲請求確認115年7月11日第一次綠漾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應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以被告陳有村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當事人適格,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如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應列起訴時之現任主任管理委員為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