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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 告 黃富瑜被 告 綠漾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有村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115年7月11日所召開之11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上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經核上開2項聲明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被告綠漾公寓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最近主任委員當選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