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71號原 告 劉軒羽被 告 劉慧君
劉惠亭劉青和劉恩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274,59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4,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
二、被繼承人劉莊玉雲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85地號土地 21.08 11,000元 1/1 231,880元 2 1186地號土地 80.11 11,000元 881,210元 3 3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61,500元 161,500元 合計 1,274,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