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96號原 告 劉景隆被 告 翁帆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7,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後段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24日起按月給付32,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7日之金額為4,267元(計算式:32,000元×4/30=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1,648,067元(計算式:1,547,800元+96,000元+4,267=1,648,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繳之16,476元,尚應補繳4,329元。
二、被告翁帆妤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