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黃冠傑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陳棋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46905)(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三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6萬9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6,125元,尚應補繳234元。
二、被告陳棋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25萬元 1 利息 125萬元 114年9月25日 114年12月28日 (95/365) 6% 1萬9,520.55元 小計 1萬9,520.55元 合計 126萬9,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