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 告 林明忠
林欽正林三志林嘉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璇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清景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盧(媽)杜心之除戶謄本、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被繼承人杜清景之除戶謄本、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被繼承人蔡殿喜之除戶謄本、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被繼承人陳雙妹之除戶謄本、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前四項之繼承人如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