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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鍾陳玉嬌上列原告與被告連莉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上之無建照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物坐落地址記載「竹南鎮營盤邊山寮小段517地號土地,扣除建聯五金公司200坪剩餘部分約386.85坪與地上無建照之建物約170坪」;旁有手寫「苗栗縣○○鎮○○00鄰○○街000巷0號」、「龍江街268號」;又依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房屋坐落為「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則系爭租賃物之門牌究為何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租賃物不能特定,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將系爭租賃物地址記明於聲明之中,以特定本件標的。

二、若系爭租賃物並無門牌地址,又無課稅資料,應陳報系爭租賃物價值大約新臺幣多少元?

三、被告連莉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