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鍾陳玉嬌被 告 連莉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竹南鎮營盤邊山寮小段517地號土地西側臨龍江街如原告民國115年6月29日書狀附圖所示螢光斜線部分面積約1278.8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構鐵皮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價值不能估算,又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系爭建物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並自115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萬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按月給付7萬5,000元(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1萬2,097元),均為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1萬2,097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萬2,097元=331萬2,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34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萬0,805元,尚應補繳1萬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月租金 起訴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準 (單位為月) 價額 (新臺幣,元以後四捨五入) 7萬5,000元 115年5月1日 115年5月5日 5/31 1萬2,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