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何英治被 告 黃昱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清潔費用共計6,007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按月給付9,5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之金額12,983元(計算式:9,500元×1+9,500×11/30=12,983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90元(計算式:34,900元+6,007元+12,983元=53,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