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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戴潔村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春堂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查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旁排水溝上之鐵皮構造物及相關支撐設備所需之費用為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如估價單等)。

二、被告方春堂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