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4號原 告 連柔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雅蔓妮婚紗攝影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雅蔓妮婚紗攝影為被告,惟應提出雅蔓妮婚紗攝影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簽名,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