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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於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後,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其人別資料。若被告中有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人別資料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