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42號原 告 劉楚均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巫雨庭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街000號1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7日之金額為324,300元(計算式:23,000元×14+23,000元×3/30=32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7,300元(計算式:1,123,000元+324,300元=1,44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二、提出被告巫雨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