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 告 陳坤祥被 告 吳金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1806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在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