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邱生蘭訴訟代理人 賴秀珍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春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請求金額、利息、利息起算日均請列明)。
二、提出被告賴春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簽章處簽名或蓋章,且委任狀未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