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廖怡荏相 對 人 葉雲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應將苗栗縣○○鎮○○街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聲請人,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2,8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1,000元,其中115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0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40元【計算式:21,000元×(1+20/31)=34,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67,340元【計算式:1,032,800元+34,540元=1,067,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提出相對人葉雲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