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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湯金和被 告 張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