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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9號原 告 李文莉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二、如欲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BZX-5831」號之自用小客車,應陳報該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更正或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