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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被 告 吳佳芸(即吳煥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香(即吳煥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宏(即吳煥枝之承受訴訟人)被代位人 吳宇澤(原名:吳松晏)(即吳煥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吳宇澤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吳宇澤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2萬4,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8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30 1萬5,000元 1/1 1/6 107萬5,00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91 1萬5,000元 1/1 72萬7,50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97 3,800元 1/1 170萬8,100元 4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萬7,400元 1/1 2,900元 5 苗栗市農會存款 5萬2,043元 1/1 8,674元 6 老農津貼債權 1萬5,100元 1/1 2,517元 合計 352萬4,691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