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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1號原 告 李隆澄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榮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原告請求拆除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數人共有,則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應提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暨具狀追加其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按追加後本件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