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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1號原 告 李隆澄被 告 張茂榮

張茂雄

張茂松

張茂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0萬6,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原告所有之土地(苗栗縣苑裡鎮苑西段) 土地公告現值 (元/㎡) 占用面積 (㎡) 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21地號土地 1萬8,000元 78.14 140萬6,520元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