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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 告 A01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A01及A01之父、A01之母為被告,然被告A01經查為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出被告A01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A01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