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梁林汭青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光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建中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如附圖A部分」,惟查起訴狀附圖並未標示A部分,應補正之。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惠群,請提出原告無訴訟能力及林惠群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如係欲委任林惠群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