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被 告 林羽彤
黃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6,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羽彤、黃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林羽彤誤繕為林羽柔,應具狀更正。
四、原告如欲委任黃麗美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6,216元 1 利息 6,216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5月30日 (149/365) 3.6399% 92.36元 2 違約金 6,216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5月30日 (149/365) 3.6399% 92.36元 小計 184.72元 請求金額 690元 1 利息 690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5月30日 (149/365) 3.6399% 10.25元 2 違約金 690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5月30日 (149/365) 3.6399% 10.25元 小計 20.5元 請求金額 43,295元 1 利息 43,295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5月30日 (169/365) 3.6399% 729.66元 2 違約金 43,295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5月30日 (169/365) 3.6399% 729.66元 小計 1,459.32元 請求金額4,810元 1 利息 4,810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5月30日 (169/365) 3.6399% 81.06元 2 違約金 4,810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5月30日 (169/365) 3.6399% 81.06元 小計 162.12元 合計 56,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