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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7號原 告 張凱宣

蔡文財被 告 張木田

陳亞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張木田間就呈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智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登記名義人為陳亞理)不存在,被告陳亞理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呈智公司股份7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凱宣,另7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文財,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因呈智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參該公司最近1年度資產負債表,其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761,629元(即資產總額34,527,349元扣除負債總額32,765,720元之權益總額),而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50萬股,每股淨值為0.271元(計算式:1,761,629元÷650萬股=0.271元),原告請求移轉共150萬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二、被告張木田、陳亞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