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3號原 告 CREATION GAIN HOLDINGS LIMITED創興控股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忠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54,

957.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年息36.5%)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9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下同)753萬2,97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億3,943萬5,642元【計算式:美金753萬2,976元×31.785(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785)=239,435,64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4,1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3,688元。

二、提出被告楊名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75萬4,957.8元(美金) 1 利息 175萬4,957.8元 109年1月1日 115年4月9日 (6+99/365) 16% 176萬919.85元 2 違約金 175萬4,957.8元 109年1月1日 115年4月9日 (6+99/365) 36.5% 401萬7,098.4元 小計 577萬8,018.25元 合計 753萬2,97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