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3號原 告 王慧芳被 告 迅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禮順上列原告與被告迅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迅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由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拍攝方式查閱。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李隆文律師、蕭浚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