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黃湘緹相 對 人 吳翠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自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聲請人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此部分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6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存證信函所定搬離期限屆滿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8,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其中115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元【計算式:18,000元×2/30月=1,200元】,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至5項請求相對人不得搬離、隱匿、毀損、處分或攜離並應返還物品部分,標的價額依聲請人陳報該等物品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34,500元【計算式:麻將桌100,000元+手錶30,000元+墨鏡3,000元+房屋鑰匙500元+遙控器1,000元=134,500元】。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2,300元【計算式:266,600元+1,200元+134,500元=40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吳翠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