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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 告 黃榆淨被 告 蔡慶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就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572,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8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計算計算至起訴時之本金、利息合計844,888元元-572,000元=272,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二、被告蔡慶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 1 本金 800,000元 800,000元 2 利息 115年1月29日 115年6月5日 (128/365) 16% 44,888元 合 計 844,888元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