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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 告 黃湘緹被 告 吳翠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7日之金額3,600元(計算式:18,000元×6/30=3,6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800元(計算式:270,200元+3,600元=27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二、被告吳翠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謝璄蓁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