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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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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2A43A44A45A46鄭劉春鄭文山鄭燕雪鄭彩鳳鄭文濱李杰民李淑君李勝德鄭清

鄭龍柱鄭昱楨鄭吉銘鄭梭滿鄭素津

鄭善福鄭鈺錦李金寶鄭素敏鄭永翔鄭智仁鄭智中鄭雅玉陳龍陳翠華陳盈元王鶴霆王鶴樓詹民聖詹民賢劉靜旻鄭佩怡鄭乃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同段15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二、原告所提被告名冊編號17「鄭昱禎」,與戶籍謄本所載「鄭昱楨」不符,應具狀更正。

三、請確認陳氏美秋是否有繼承權?是否追加為被告?另被告陳龍為未成年人(102年生),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編號 土 地 (苗栗縣苑裡鎮苑港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564地號土地 880元 423 104,227元 技算式: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