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 告 高彥宏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之價值為何?如未查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
二、提出被告葉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