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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謝雅喬被 告 周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1樓房屋,經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3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5,050元(計算式:153,300元+21,750元=17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1,50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