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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7號原 告 游宜芳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楊喻淵律師被 告 林振圭

巫雲坤

黃炎榮

李文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振圭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巫雲坤所有坐落同段105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紅線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林振圭、巫雲坤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需役地即原告所有同段335-9、1129-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34,00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元×面積(11,206.75+4,397)平方公尺×4%×7=73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雲坤所有坐落同段1058地號土地、被告黃炎榮所有坐落同段335地號土地、被告李文發所有同段335-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紅線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巫雲坤、黃炎榮、李文發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按需役地即原告所有同段335-9、1129-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734,000元(計算式同上)計算;至聲明第2項亦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先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