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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施秀春被 告 林永清

林采誼林煥發林冠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永清、林采誼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采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1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35,930元,高於原告對被告林永清如附表2之債權額912,925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912,925元為準。

另聲明第3、4項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永清主張被告林煥發、林冠佑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6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4,235,930元為準。又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被告林永清之債權得以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4,235,9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扣除原告已繳11,510元,尚應補繳39,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1: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9地號土地 40.91 27,000元 1/1 1,104,570元 2 750地號土地 3.01 27,000元 81,270元 3 751地號土地 7.32 27,000元 197,640元 4 752地號土地 48.94 27,000元 1,321,380元 5 753地號土地 50.81 27,000元 1,371,870元 6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59,200元 159,200元 合 計 4,235,930元附表2: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 1 本金 861,473元 861,473元 2 利息 114年4月1日 115年6月10日 (1+71/365) 5% 51,452元 合計 912,925元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