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7號原 告 陳敏麒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育瑋、曾彥錤、吳國宏、陳昱佑、黃冠綸、張裕烽、邱翊軒、風燕茹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育瑋、曾彥錤、吳國宏、陳昱佑、黃冠綸、張裕烽、邱翊軒、風燕茹(下合稱劉育瑋等8人)、陳献越、陳育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劉育瑋等8人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詐騙原告之行為,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育瑋等8人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