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 告 邱素靖
邱素真邱碧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銘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地上物之客觀價值為何?以利核算訴訟費用。
二、被告沈銘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