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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90號原 告 鄭佳婷被 告 張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皆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確認就被告持有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35,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50萬元 2 利息 25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15年6月115日 (4+87/365) 6% 635,753元 3,135,753元

裁判日期:2026-10-28